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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平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平昌,绰号“老九”,男。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平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平昌分两次在其家果树地内种植罂粟,并从罂粟果实中采割罂粟液,后凝成鸦片,存放在一个白色瓷碗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胡平昌联系吸毒人员翟某某,称自己约有一斤多的鸦片准备出售,让翟某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帮其寻找买家。后翟某某联系到周某某。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胡平昌与周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胡平昌身上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用白色瓷碗装的黑色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549.7克。后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和吗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被告人胡平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平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平昌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平昌分两次在其家果树地内种植罂粟,并从罂粟果实中采割罂粟液,后凝成鸦片,存放在一个白色瓷碗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平昌联系吸毒人员翟某某,称自己约有一斤多的鸦片准备出售,让翟某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帮其寻找买家。后翟某某联系到周某某。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平昌与周某某在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平昌身上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用白色瓷碗装的黑色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549.7克。后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和吗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礼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胡平昌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翟某某交易毒品,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侦查。2、归案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胡平昌、翟某某、周某某三人抓获,并从胡平昌身上提取黑色鸦片一块。3、扣押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办案民警在胡平昌处扣押①毒品可疑物鸦片一块,黑色膏状。②用化肥袋包裹的罂粟壳三袋半。4、毒品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礼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已收缴在被告人胡平昌处查获的鸦片。5、称量笔录及照片二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人胡平昌的指认下,对查获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鸦片称量重557.7��;对查获的罂粟壳经称量净重36.311千克。6、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胡平昌贩卖毒品案中,办案民警在胡平昌处查获的鸦片进行称量时,包裹鸦片用的物证封装袋经称量净重为8克。7、物证白色瓷碗(碎片)照片,经被告人胡平昌当庭辨认无误。8、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他在乾县马连镇马连村“老九”家闲聊时,“老九”说自己有一些鸦片,让他帮忙找人将毒品出售,他在“老九”家中见过毒品是黑色膏状鸦片。他联系到礼泉籍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某让他问“老九”处有多少毒品,他用电话联系到“老九”,说有人要购买毒品,“老九”说有一斤三两毒品。他就对周某某说了,周某某就说全要了。后和“老九”联系询问价格,并说好1克毒品100元,一斤三两毒品共65000元钱。他和“老九”用电话说好,1月10日见面交易毒品��他们将交易地点约在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北边一果树房内,当他们三人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之前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此事。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翟某某找到他告诉他,有一个叫“老九”的朋友处有毒品出售,如果要的话可以找自己,他问翟某某是什么毒品,翟某某说是鸦片。他就问翟某某有多少毒品,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有一斤三两的毒品,他说全要了,并让翟某某问“老九”以什么价钱出售。翟某某就用电话和”老九”联系询问价格,最后说好以1克毒品100元的价格交易,共一斤三两毒品,价值65000元钱。1月10日上午翟某某对他说“老九”让当天见面交易毒品。他就和翟某某来到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和”老九”见面交易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是黑色块状鸦片,用塑料袋包裹着,塑���袋里面有一个碗,鸦片就放在碗里,他听翟某某说“老九”是乾县马连镇人。10、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胡平昌之妻,其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胡平昌在家里果树地里种植了一些类似于菜子她不认识的植物,胡平昌不要她多问。种了有两年时间,胡平昌将那些植物从地里收割带回家,就放在了她家二楼顶,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1、(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30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检验意见:从被告人胡平昌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鸦片,经取材送检,所送检材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吗啡。12、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在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胡平昌手中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鸦片一块;下午被告人胡平昌带领办案民警,在其家前面房间二楼顶查获用化肥袋包��罂粟壳三袋半。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胡平昌辨认其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位于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经被告人胡平昌当庭辨认无误。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6日,翟某某、周某某分别对其与“老九”交易毒品地点进行辨认,地点位于礼泉县史德镇张冉村一果树房内。经被告人胡平昌当庭辨认无误。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胡平昌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8号为礼泉籍男子周某某,系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胡平昌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3号为乾县高家庄男子翟某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办案民警组织,翟某某、周某某分别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9号为“老九”即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胡平昌。18、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平昌带领办案民警对种植罂粟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位于乾县马连镇马连村胡平昌家地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平昌1955年2月9日出生、住乾县马连镇马连村等基本情况。20、被告人胡平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种植凝练并出售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平昌为牟取非法利益,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并制成鸦片549.7克,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制造、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平昌��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平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平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王   鹏  波审判员 :谢媛人民陪审员:刘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记员:都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