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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萌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董萌萌,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小军,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萌萌,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兴忠,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小军与被告董萌萌、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被告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董萌萌在被告盛嘉公司承建的高淳区河道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处从事项目施工员工作,2015年2,被告盛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单一张,明确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被告董萌萌系借用被告盛嘉公司的资质分包了高淳区河道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萌萌未作答辩。被告盛嘉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该公司职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盛嘉公司没有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盛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嘉公司系高淳区河道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董萌萌系该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董萌萌挂靠在被告盛嘉公司承接了该项目。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董萌萌,在高淳区河道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项目施工员。后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高淳区河道改造及污水管道工程项目从事施工员累计满9个月,尚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董萌萌与被告盛嘉公司系挂靠关系,盛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萌萌,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嘉公司辩称因原告并非该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部、劳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萌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军工资款36000元;二、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董萌萌的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董萌萌、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人民陪审员  邹飞雄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