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峰与被执行人戎兰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峰,戎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564号申请执行人徐峰,男,汉族,1954年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54********,住丹阳市东门大街*号**幢*单元***室内。被执行人戎兰娟,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住丹阳市麻巷门北路**号***室。申请执行人徐峰与被执行人戎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戎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息三分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戎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峰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戎兰娟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戎兰娟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戎兰娟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戎兰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戎兰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