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李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祥,农民。原告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章的欠款单回执,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418元,双方约定若月销量达不到此欠款额,原告将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然而2014年8月之后,被告的月销量并未达到上述欠款额,且与原告中断生意往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价值一万余元的货物,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0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回执1份、产品出库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3418元的事实。被告李国祥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国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的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款单回执给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63418元未付,并约定此欠款额为临时提供,若月销量达不到此欠款额,原告将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欠款。后因被告未能达到约定的销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从被告处退回了价值一万余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46806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关于饲料的买卖关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祥支付货款46806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祥支付原告福建省金农威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68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