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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陶梦唯与曹炳新、曹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梦唯,曹炳新,曹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陶梦唯。被告:曹炳新。被告:曹锦坤。原告陶梦唯因与被告曹炳新、曹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梦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梦唯起诉称,被告曹炳新因生意周转为由,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67元。被告收到借��后出具借条,被告的父亲曹锦坤为担保人。至今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67元;二、被告赔偿起诉之日起延迟支付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14167元变更为13667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延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炳新、曹锦坤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陶梦唯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曹炳新向原告借款14167元的事实,被告曹锦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炳新、曹锦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又收到被告曹锦坤付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曹炳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炳新归还借款本金13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锦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梦唯借款本金13667元;二、被告曹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曹炳新、曹锦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