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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丽菁、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丽菁,刘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38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572-1。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系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丽菁,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国庆,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胡丽菁、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丽菁、刘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胡丽菁、刘国庆于2011年5月6日以养牛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36292‰,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6月1日起一直未交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86906.06元及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丽菁、刘国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胡丽菁、刘国庆以养牛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信社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2012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月利率为9.675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二被告的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事宜,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刘国庆名下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河背街桥头巷29号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0674-2号);还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在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不足清偿的,原告有权另行追索。”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展期等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展期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629‰;被告刘国庆以原担保方式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并仍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被告借款后,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借款本息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胡丽菁、刘国庆于1982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胡丽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国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胡丽菁、刘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丽菁、刘国庆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丽菁、刘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丽菁、刘国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14元,由被告胡丽菁、刘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