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磊。委托代理人:肖姣。委托代理人:谢兰才。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泽亮。委托代理人:吕东。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翘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姣、谢兰才、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南昌北纬30度主题乐园室外包装工程设计工作的设计内容及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总价为2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原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深化阶段、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66万元;在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77万元;在原告提交模型制作阶段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22万元;在原告完成施工配合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即11万元。若被告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10万元,余款1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是220万元,我方已付了110万元,但是在实际实施中,我方对原告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异议,大家一直在联系。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南昌北纬30度主题乐园室外包装工程设计工作的设计内容及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总价为22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原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深化阶段、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66万元;在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77万元;在原告提交模型制作阶段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22万元;在原告完成施工配合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即11万元。若被告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还约定,设计人(原告)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设计预付款44万元;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深化阶段、初步设计与扩初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66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关于南昌茵梦湖北纬30度主题乐园设计联系函”,对原告提供的入口区、黄沙区、通天塔区、星际区外包装施工图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26日、27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77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设计费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模型制作阶段成果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南昌北纬30度主题乐园工程仍在建设中。2015年8月4日,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其中,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南昌茵梦湖北纬30度主题乐园设计联系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系函、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文件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77万元,在原告提交模型制作阶段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22万元;若被告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完成上述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并经被告确认,而被告对应付的设计费99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已违约,因此,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9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完成施工配合后的设计费11万元,因原告并无被告对此阶段确认的证据,况且按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而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实施中,对原告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减半收取7769元,由原告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翘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