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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韩福成、白怀鸣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韩福成,白怀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855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被执行人���福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白怀鸣,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韩福成、白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韩福成、白怀鸣应偿还申请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执行中,暂查没有被执行人韩福成、白怀鸣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李敬平代理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