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戴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已就学。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外出,对妻儿不闻不问,未尽到相应的家庭责任及义务,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不断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晚归,不时使用暴力打砸家具。被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婚生女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生活习性、性格特点等各方面都比较了解。婚生女现在在霞美镇前梧村金胄小学就读一年级,婚生女自出生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原告在承担。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前,原、被告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调解工作申请撤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9日原告戴某就职于漳浦县翡翠湾海景度假酒店,同年7月份搬到该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原、被告开始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戴某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进一步缓和。另查明,婚生女蔡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戴某一起生活,现在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就读于漳浦县霞美镇金胄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漳浦县翡翠湾海景度假酒店证明、(2015)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甲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戴某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进一步缓和,现原告又再次诉请离婚,且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漠视夫妻感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戴某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蔡某乙年幼,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戴某共同生活,原告对婚生女的生活习性、性格特点等都较为了解,且原告戴某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戴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戴某请求判令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戴某直接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