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滕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滕某,许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兴。。。。。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许某、黄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兴、被告人滕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由于进项抵扣不足,被告人滕某希望被告人黄某介绍被告人许某帮助滕某虚开发票,被告人滕某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许某虚开五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给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342031.54元,税额228145.38元,价税合计1570176.92元,后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将该五份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已退缴及补缴税款228145.38元,并因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罚款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许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某、许某、黄某供述,证人杨某、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东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税局调查取证材料,电子缴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滕某、许某、黄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黄某介绍,由被告人许某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228145.38元,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被告人滕某、被告人许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许某的作用较被告人滕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某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属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许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用于抵扣的税款已退缴,弥补了国家损失,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许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作用与被告人黄某相当,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亦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景龙瓷业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余下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