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打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陈某甲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杨某某、陈某甲的当庭陈述,杨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与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甲要求和好,故对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