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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穆祥柱与梁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祥柱,梁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293号原告穆祥柱,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雪(原告之女)。被告梁爽,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祥柱与被告梁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祥柱、被告梁爽、被告平安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祥柱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56分,在本市东城区陶然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告梁爽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梁爽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分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梁爽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56分,在本市东城区陶然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告梁爽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后脑部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友谊医院、垂杨柳医院等处就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为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6月开始未能上班,停发其工资。为主张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未对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提供证据。医院未对原告出具需要休息、他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急诊及门诊病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梁爽驾车与原告穆祥柱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梁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爽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分投有保险,故平安财保北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休假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需一定的时间休息,以便身体康复,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45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恢复的需要,应加强营养,并由他人护理照料一定时间。故本院将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酌定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并依法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祥柱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穆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梁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