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柴金美与沈建中、胡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美,沈建中,胡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柴金美。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沈建中。被告:胡发娣。原告柴金美与被告沈建中、胡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沈建中、胡发娣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中、胡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金美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沈建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沈建中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6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建中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到原告64000元,到年还20000元,利息每月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中和被告胡发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发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6300元,合计70300元(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暂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7月18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沈建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9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建中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4000元,每月利息700元,到年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中、胡发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8日的借条,因借条已经撕毁受损,缺乏证据的完整性,结合原告陈述,其实际已经作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沈建中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部分的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且书写的位置在被告沈建中的落款之后,本院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被告沈建中双方共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建中向原告柴金美借款64000元,被告沈建中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柴金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沈建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柴金美与被告沈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建中亦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沈建中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建中自借款日起按照每月7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与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沈建中与胡发娣夫妻关系存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胡发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中、胡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中应归还原告柴金美借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828元,由被告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