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源,曾莹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苟明源。被告曾莹莹。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天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婚后一个月即发生矛盾而无法正常稳定地生活,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每隔几天就离家出走。2015年5月24日被告离家后与原告分居,后又回家将其个人用品及财产全部取走,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导致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但被告离家时均给原告及其家人打招呼,并不是无故离家出走,而且离家仅仅是为散心;2015年6月份被告妹妹参加高考,被告回娘家陪了一段时间;7月份原告母亲作手术,原、被告再次发生不愉快,被告便将个人生活用品取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借故回娘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份被告妹妹参加高考,被告回娘家陪了半个月,引起原告的不满;7月份原告母亲患病作手术,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取走其个人用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个人财产有陪嫁即“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被子两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在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不同意离婚,但在双方分居期间不能积极与原告沟通,未能获得原告的谅解,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调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陪嫁“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