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兴晔杂货店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兴晔杂货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兴晔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经营者任荣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兴晔杂货店(以下简称“兴晔杂货店”)支付三鑫公司2007年4-6月的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二)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南房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向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南区街XXX号非居房屋动迁补偿的说明》(以下简称“补偿说明”):座落在南区街XXX号底层非居房屋租赁户名为董四里委会,董家渡街道在2007年2月与小东门街道合并后,该房屋就一直归小东门街道经济科下属的三鑫公司管辖。该处非居房屋历史上的用途为办公,现实际用途是商店,由兴晔杂货店(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了妥善处理上述非居房屋历史遗留的转借、租借矛盾,早日腾空交房,经同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一指挥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后拟定,在调整评估单价的基础上,对无证搭建也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该处营业用房动迁补偿总价达279万元。经同三鑫公司磋商,拟对上述房屋前租赁者案外人曾宪亚给予一次性综合补贴36万元,拟对现实际使用者兴晔杂货店给予一次性综合补贴约164万元,余款全部归三鑫公司。上述方案的拟定,充分考虑到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矛盾的化解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三)2014年8月19日,三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兴晔杂货店作为乙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因南区街XXX号属董家渡15B地块动迁范围,乙方在九十年代曾租赁此房屋,为配合好动迁工作,双方商量后协议如下:一、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动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交房,按时腾地;二、甲方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同意一次性补偿(含工商执照、烟草和酒类执照、自建阁楼等补偿)乙方164万元;三、至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四)2014年8月22日,甲方市南公司与乙方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林向东私章)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南区街XXX号底层公房承租人为三鑫公司(原董四里委),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788,306元,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的水、电、煤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2)、停产停业补贴费中包括一次性综合补贴300,000元;(3)、实际使用人“兴晔杂货店”的清退和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协议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5月兴晔杂货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鑫公司支付兴晔杂货店一次性补偿款164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后撤回了对该利息的主张。原审中,三鑫公司提起反诉称,164万元补偿款中应扣除属于曾宪亚的36万元,且三鑫公司认为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164元中应扣除3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兴晔杂货店是否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如有权获得应获得拆迁补偿款的金额。首先,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兴晔杂货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经营人,拆迁公司为了妥善处理该非居房屋历史遗留的转借、租借矛盾和早日腾空交房,经与三鑫公司协商一致后向三鑫公司的主管部门小东门街道办事处作出具体说明,之后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与市南公司的说明内容相一致,说明与补偿协议均对补偿原因、补偿项目、补偿对象进行清晰明确的指定和约定,即三鑫公司同意补偿兴晔杂货店含工商执照、烟草和酒类执照、自建阁楼等补偿共计164万元;其次,继市南公司的说明、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的补偿协议之后的市南动拆迁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互为印证了兴晔杂货店的清退和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均由三鑫公司负责处理,且各方已达成一致;最后,无论市南公司的说明或是补偿协议均明确表明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关于承租房屋的一次性补偿款为164万元,该164万元并不包含曾宪亚的36万元。综上所述,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关于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该约定经历了磋商、拆迁公司的参与、以补偿协议的方式最终达成书面约定,安置协议亦包含三鑫公司负责对兴晔杂货店的安置的内容,故三鑫公司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理,三鑫公司要求164万元中扣除36万元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兴晔杂货店放弃向三鑫公司主张164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三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晔杂货店补偿款164万元;二、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三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没有租赁关系,兴晔杂货铺也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房屋租金,兴晔杂货店是从曾宪亚处转租而来,三鑫公司不应对兴晔杂货店进行动迁补偿;二、三鑫公司与曾宪亚是有租赁关系的,三鑫公司认为164万补偿款是给予曾宪亚和兴晔杂货店两方的,其中包括了给予曾宪亚的36万元补偿款;三、兴晔杂货店在长期经营中已获得生活保障,再获得巨额动迁补偿不公平。故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撤销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164万元款项中应该扣除36万元。被上诉人兴晔杂货店答辩称:兴晔杂货店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补偿协议中就双方的租赁关系已有明确表述。市南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三鑫公司与兴晔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都明确记载了164万元补偿款是用于补偿兴晔杂货店一家的,并不存在从164万元中抽取36万元支付给曾宪亚的情况。据此请求驳回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兴晔杂货店是否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从已有证据来看,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是租赁合同关系,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兴晔杂货店是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市南公司出具的补偿说明已经明确279万元动迁补偿款中36万元用于补偿给曾宪亚,164万元用于补偿给兴晔杂货店。该补偿说明的内容也与三鑫公司和兴晔杂货店签署的补偿协议以及之后市南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互相印证。且市南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动迁补偿协议》均明确给予兴晔杂货店的164万元补偿款中不包括曾宪亚的36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兴晔杂货店有权获得164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三鑫公司主张其与兴晔杂货店并非租赁关系,且164万元补偿款中包含了给予曾宪亚的36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三鑫公司与兴晔杂货店签订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导致双方间签订的协议可予撤销的情形。重大误解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窘迫、轻率或无经验,与对方缔结给付与对待给付显著不平衡的行为。因三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三鑫公司该上诉所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3.7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