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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左利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利民,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利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利民窜至平阳县水头镇上店路117号门前,盗走马小凤停在门前的黑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2元)。2、2015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左利民窜至平阳县水头镇溪心路152号,推门入室,在一楼前间以螺丝刀撬车、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黎以锋的白色“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左利民窜至平阳县水头镇桥中路137号,推门入室,在一楼以螺丝刀撬车、打火机烧线的方式盗走邵文音的黑色“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马小凤、黎以峰、邵文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信息,病情诊断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利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左利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35元及“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返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