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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项山村深田,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布雷西亚市德勒塞彬诺***号(VIADELSEBINO3/BBRESCIA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5********。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原告回国探亲,期间双方未能和好,同年4月19日原告返回意大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身患骨质增生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经济收入有限,故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3月原告回国探亲与被告家庭团聚。双方偶有争吵属正常夫妻矛盾,并无实质性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向赵丹丹借款10万元、向郑肖萍借款7万元、向赵沛奴借款3万元及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曾回国探亲。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境外地址及译文、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分歧,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9日返回意大利生活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