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及周毅恒、胡红芳、周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7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水务局亲水大厦。负责人王晓东,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辖区。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毅恒。被执行人胡红芳(系周毅恒之妻)。被执行人周灵飞(系周毅恒之女)。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及周毅恒、胡红芳、周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提级执行,2014年11月29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及周毅恒、胡红芳、周灵飞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张守炳审判员 芦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继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