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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与马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马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452号原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文峰村14社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1400-5。法���代表人郑元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士勇,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洪安村*组。原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诉被告马士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能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到甲方库房自提货物排水管,费用由被告承担,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后发货。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5%到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到时不付按2分月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困难为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元能公司与被告马士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元能公司向被告马士勇出售排水管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元能公司按约供货,但被告马士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士勇向原告元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元能管业公司货款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还款日2月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按2分月息计算)欠款人:马士勇(2014.8.11作废)”。此后,被告马士勇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元能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元能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元能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排水管等产品交付给被告马士勇,被告马士勇即负有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元能公司的义务,现被告马士勇未及时支付原告元能公司的货款,已构��违约,故原告元能公司要求被告马士勇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士勇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如果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时付款,则按月息2分付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元能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马士勇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元能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士勇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