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屈斌与资源县钨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源县钨矿,屈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钨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法定代表人:吴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源县钨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源县钨矿的法定代表人吴雪芳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张学功,被上诉人屈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有分,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采掘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甲方将其采矿证范围内A层矿区的探矿和采矿工程以大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承包形式:实行风险抵押,采掘工程费用总包干的形式,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主管理采掘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一切费用自理。所有采出的原矿石交由甲方的选矿厂加工处理,乙方所开采出来的矿石加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质量指标要求:出窿矿石品位含W03满足:W03≥0.5%,生产出来的所有精矿产品属甲、乙双方所有,共同管理,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包装,并存放于指定的地点;结算和分成办法:甲、乙双方分成按精矿产品销售收入扣除加工、销售成本和所有应缴税费后各50%来分配,产品销售必须按照国家要求缴纳有关税费。进场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承包期限届满后,如无发生安全事故或被安监等部门处罚的,甲方将此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原矿石选矿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李友明和自己采出的矿石进行选矿。至《采掘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期满,原告方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由原告方的屈永恒(系原告屈斌的弟弟,负责管理选矿厂)与被告方的文海金(资源县钨矿代理经理,主持该矿的全面工作)签订了《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该清单中具体项目为:承包选矿厂交押金200000元、加工矿石6984.45吨×130元加工费;907978.50元、加工矿石3182.53吨×130元;413728.90元,共计1521707.40元,扣除材料费、电费及其他费用404062.79元,余欠1117644.61元。在诉讼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未交承包押金200000元;对选矿费130元/吨,双方没有约定,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是双方各承担50%,不应只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采掘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选矿厂,从原告提供的《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看,被告共欠原告1117644.61元,该清单有被告方的经理文海金签名,证明原、被告就选矿厂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117644.6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多种理由,对该清单予以否认,而从该院调查的文海金、潘纪安(曾在广西万利达惠恒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主管会计)的笔录看,被告应持有《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及该清单中的相关票据,因被告未提供这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该对账清单中没有日期,无法证实双方是何时结算的,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理由不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资源县钨矿支付原告屈斌欠款1117644.61元;二、驳回原告屈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资源县钨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采掘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对选矿单价以及押金事宜进行约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对账清单》仅有文海金个人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盖章确认,且该对账结算单记载的所有选矿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的选矿加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内容不一致,该对账单属于被上诉人与文海金串通制作而成,该对账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以该对账单中载明被上诉人加工原矿石的数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加工的原矿石的数量、品味、度数均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资料,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加工原矿石10166.98吨的数量上诉人无法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原矿石选矿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李友明和自己采出的矿石进行选矿。至《采掘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期满,原告方与被告方进行对账,由原告方的屈永恒与被告方的文金海签订了《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口头约定选矿事宜,双方并未对账,该对账单形成没有具体时间,且文金海当时并不是负责人,没有资格主持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纳20万元押金;2、选矿费用如何分担未查清;3、被上诉人主张的选矿数量、单价多少没有查清;4、被上诉人在2014年移交给上诉人的库存材料是否有移交清单和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选矿加工数量、单价、移交库存资料等内容。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该事实。除上述事实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3月27日资源县钨矿调整说明应付款一栏记载“根据目前应付给屈斌的劳务费计提,调整后金额为921875.68元”。该调整说明加盖了广西万利达惠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雪芳。根据当事人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选矿加工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选矿加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文海金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合同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构成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签订合同,但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断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将其开采的矿石承包给被上诉人进行选矿,且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了《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据此,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选矿承包关系。上诉人先是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选矿承包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其又主张对选矿费的承担应按约定双方各承担50%,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上诉人这一抗辩主张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选矿合同关系,只是主张文金海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选矿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文海金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文海金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取证自述,其是由南宁万利达惠恒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部聘用到上诉人公司担任统管工作并负责财务管理,2013年3月离职。鉴于文海金任职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文海金与被上诉人签订《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系其意思表示,其行为结果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公司虽然未在该结算清单中加盖公司公章,但文海金作为上诉人公司统管工作负责人,享有公司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文海金在其职务行为内行使职权,其行为代表公司,故上诉人称本公司未授权文海金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文海金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款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对账清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押金、及选矿加工矿石数量、单价、材料费、电费等内容。且该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3月27日资源县钨矿调整说明应付帐款一栏记载的“根据目前应付给屈斌的劳务费计提为921875.68元”金额基本相吻合,综观本案事实,结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资源县钨矿与屈斌选厂结算对账清单》及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主张上诉人给付选矿加工费1117644.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859元,由上诉人资源县钨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王裕松审 判 员 高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