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泉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职业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泽飞,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晚上、2015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其位于化州市官桥镇水口岭背村的住宅二楼房间内陈某明、黄某杏、“北仔”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陈泽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小及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晚上、2015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在其位于化州市官桥镇水口岭背村的住宅二楼房间内容留陈剑明(因吸毒行为已被行政处罚)、黄某杏、“北仔”(后二人身份不明)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剑明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二)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陈剑明供述;(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剑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靖云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