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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佘洪兰、郭方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佘洪兰,郭方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洪兰。被告郭方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佘洪兰、郭方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郭方辰及被告佘洪兰、郭方辰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5年3月15日,刘鹏鹏驾驶原告的鲁M×××××/M5L8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车泊路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的亲属郭维元驾驶的鲁16/5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的亲属郭维元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刘鹏鹏和郭维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却拒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佘洪兰辩称,原告应对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我的亲属郭维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生前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我们也没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故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方辰同被告佘洪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刘鹏鹏驾驶原告张国庆的鲁M×××××/M5L8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车泊路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二被告的亲属郭维元驾驶其所有的鲁16/5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告的亲属郭维元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刘鹏鹏和郭维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维元驾驶的鲁16/5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庆所有的鲁M×××××/M5L86挂号重型半挂车因该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083元,原告张国庆并支出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佘洪兰系郭维元的妻子,被告郭方辰系郭维元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鹏鹏驾驶原告张国庆所有的鲁M×××××/M5L86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二被告的亲属郭维元驾驶其所有的鲁16/5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刘鹏鹏与郭维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郭维元所有的鲁16/5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佘洪兰、郭方辰作为郭维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郭维元的遗产范围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国庆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郭维元承担的同等责任由二被告在继承郭维元遗产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国庆。原告张国庆主张的存车费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洪兰、郭方辰在继承郭维元遗产范围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庆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佘洪兰、郭方辰在继承郭维元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庆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8883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83元的50%,计4941.5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佘洪兰、郭方辰负担23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