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彩平、郭方等与徐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彩平,郭方,苗某,徐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丁彩平。原告郭方。原告苗某。法定代理人郭方,身份同上。法定代理人苗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徐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诉被告徐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李前龙,被告徐国军,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国军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彩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事故股处理,被告徐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苏H×××××号车在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41638.83元、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20×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343348.83元;赔偿原告郭方医疗费4627.2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误工费8469元(94.1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93554.2元;赔偿原告丁彩平医疗费8986.4元(8386.4+600)、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误工费9692.3元(94.1元/天×10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000元,合计23282.7元,以上总计460185.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54000元,要求返还,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对于车损有异议,三原告的其他赔偿明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40分,被告徐国军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原告丁彩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刹车,致其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间的路灯杆,后车辆侧滑,车尾刮倒原告丁彩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丁彩平及同车人原告郭方、苗某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彩平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489.4元和门诊费54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5年1月2日花费门诊费350元。原告郭方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50.2元和门诊费192元。原告苗某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24.1元和门诊费547元,出院当日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55.13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苗某共花费门诊费1361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军垫付54000元。另查明: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国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彩平、苗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方、苗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郭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苗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4-1、2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方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尺骨中段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手中指指腹挫裂伤,其面部疤痕累计11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8周;原告苗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肝挫伤,遗留面部疤痕累计35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10周。原告郭方支出鉴定费1310元,原告苗某支出鉴定费13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医疗分户账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数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4-1、2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丁彩平家属苗孝兵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无责任,故被告徐国军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丁彩平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复查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386.4元;2、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5、误工费9692.3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682.7元。原告郭方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2.2元;2、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5、误工费8469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92259.2元。原告苗某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38.83元;2、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0.4);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342038.83元。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的损失共计453980.73元,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33980.73元(453980.73-120000),由被告徐国军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需加扣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7184.58元(333980.73×80%),被告徐国军承担66796.15元(333980.73×20%)。综上,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387184.58元(120000+267184.58)。被告徐国军已垫付5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796.15元(66796.15-5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387184.58元;二、被告徐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彩平、郭方、苗某127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徐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