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云响与连云港京港企业总公司、连云港京港展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响,连云港京港企业总公司,连云港京港展示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云响。被执行人连云港京港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2号振兴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江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京港展示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刘云响因其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京港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企业公司)、连云港京港展示中心(以下简称京港展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连云港市浦东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东信用社)与京港展示中心、京港企业公司、连云港京港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京港信息中心)、连云港京港海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海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1998年10月10日作出(1998)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京港展示中心尚欠浦东信用社1266万元本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京港信息中心承担偿还74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三、京港海洋公司承担偿还126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四、京港企业公司承担偿还40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浦东信用社与京港企业公司、连云港京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连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京港企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浦东信用社借款788万元及利息241560元和罚息2688351.68元;二、京港贸易公司对京港企业公司的364万元借款及利息36636060元、罚息1163577.60元和60万元借款的利息30195元、罚息172232.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浦东信用社于1999年4月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立案执行后,因上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务,2002年10月16日,连云港中院向浦东信用社出具(2002)债权证连执字第14号、15号债权凭证,第14号债权凭证载明执行依据(1998)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债权余额1280万元,第15号债权凭证载明执行依据(1998)连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债权余额1090万元。2003年6月,浦东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连云港银发工贸公司,并于2003年6月27日在《连云港日报》刊登转让债权公告。2003年8月,连云港银发工贸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1998)连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京港企业公司为主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刘云响,将(1998)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京港展示中心为主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连云港华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0日,刘云响与连云港华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连云港华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将京港展示中心等10家企业和个人的1467.04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云响,转让金额为7.6万元。后刘云响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连复执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一、变更本案申请人为刘云响(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88号楼一单元7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查封被执行人京港企业公司、京港展示中心所有的登记在李佳闻名下的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240号京港展示中心二楼商场从北墙皮外侧向南43.6米处东西为线(二楼楼梯口南侧)向北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3月,刘云响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撤销连云港中院(1999)连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连云港中院(1999)连执字第63-1、9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案外人李佳闻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对涉案房屋执行回转,依法拍卖后按照抵押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三、依法追缴1999年刘云响申请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价为101万元)。四、依法追缴李佳闻占有刘云响申请查封的可供执行房屋的租金500余万元。五、撤销连云港云府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报告。2014年12月25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以“刘云响受让债权来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中要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已经立案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刘云响不服该裁定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云响异议请求。刘云响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为:连云港中院以刘云响未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故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案件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刘云响于2014年3月向连云港中院所提执行异议,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以刘云响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因此,刘云响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审查。据此裁定驳回刘云响异议请求。刘云响不服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连云港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刘云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执监字第20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佳闻不是本案权利承受人,对其获得财产应执行回转。请求:一、撤销(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连云港中院(1999)连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1999)连执字第63-1、9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执监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三、撤销错误执行给案外人李佳闻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对涉案房屋执行回转。四、撤销连云港云府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报告。五、依据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判决数额执行、分配。本案争议焦点: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对刘云响所提异议不予审查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刘云响不服连云港中院(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连云港中院以(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云响执行异议,刘云响对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故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以该院(2014)连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认定刘云响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对刘云响所提执行异议不予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连云港中院系案件执行法院,应由连云港中院对刘云响所提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