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乔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北大街1号.负责人李永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诉被告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杨忠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房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乔军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房山支行向乔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行房山支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乔军指定的账户。但被告乔军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军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28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未付的罚息5737.05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乔军承担。被告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乔军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房山支行向乔军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5月7日,建行房山支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乔军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乔军未依约向建行房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乔军已拖欠贷款本金1286.27元、罚息5737.0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用单、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房山支行与乔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效。建行房山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但乔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房山支行要求乔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贷款本金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角七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罚息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五分;二、被告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七千零二十三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乔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乐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