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凯、谢宏艳与孙志成、李素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凯,谢宏艳,孙志成,李素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艳。委托代理人:冯秋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香。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凯、谢宏艳与被上诉人孙志成、李素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秋嘉,被上诉人孙志成、李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成、李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凯、谢宏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孙凯系再婚),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原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阜清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1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阜清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阜新市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阜新市融达加油站(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30—2—161楼房(面积90.36平米)一处,辽J013**号雅阁牌轿车一台,属于原告孙志成,李淑香、被告孙凯、谢宏艳共同所有。又因被告孙凯,谢宏艳不服上诉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请求判决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归二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及平房和附属物价值200万元。对新邱加油站及附属物认定价值600万元,对细河区隆馨家园的海州街30—2—161号楼房认定价值40万元,(面积90.36元),一台J013**号雅阁牌轿车认定价值为10万元。放弃对其他共有财产的应得部分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不同意协商调解又不同意原告方对共有财产认定的价值,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共同所有财产的价值,称原告所诉无具体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财产应列明细,并作价,应先调解后评估才能公正判决。对所涉财产应先审计,明确债权债务,这两个加油站都是负债经营,原告这些年因身体原因未参与经营,对负债情况不了解。现被告已对阜新市中级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共有财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垫付,对加油站的负债情况和跑油、维护费用进行评估,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对之前清河门区法院判决确认共同财产有异议,将予以举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清河门区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阜新市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阜新市融达加油站(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30—2—161号楼房(面积90.36平米),辽J013**号雅阁牌轿车一台,原告方分别认定价值为200万元,600万元,40万元,10万元。原告方请求分割得到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的所有权。放弃对其他共有财产的应得部分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不同意协商调解又不同意原告方认定的价值,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共同所有财产的价值,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加油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同时分割承担等,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确认。本案属家庭成员间共同财产分割,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的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归原告孙志成、李淑香共同所有。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的融达加油站,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30—2—161号楼房(面积90.36平米),辽J013**号雅阁牌轿车一台,二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部分归二被告孙凯、谢宏艳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500元。宣判后,孙凯、谢宏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判决,错误明显。一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将辽清加油站及附属楼房、平房判归上诉人所有。二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将加油站价值为200万元和600万元。此举违反了两个规定,一个规定是共有财产价值共计800万元,应当由中级法院做一审;另一个规定是收费规定,800万元分割财产,收费1000元大错特错,收费规定为800万元×0.7%+11800=67800元。三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提出的正在进行两个实体的账目整理和审计,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明显失之公正。四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认定两个实体债务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完全按乙方当事人的意见,不惜违反规定,不惜侵害国家利益,应予撤销;共有两个加油站的债务,应予认定和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应份额。被上诉人孙志成、李素香答辩:1、辽清加油站附属楼房归二被上诉人,辽清加油站及附属楼房只是共有财产的一小部分,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应该维持;2、原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对共有财产价值给出了评估意见,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评估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财产价值的认可;3、上诉人提出实体债务问题,原审开庭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同时,两处加油站都在上诉人经营管理收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阜新市清河门区辽清加油站及所属楼房、平房,阜新市融达加油站(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30—2—161号楼房(面积90.36平米),辽J013**号雅阁牌轿车一台,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现二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其在原审法院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类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清河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共同财产价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价值认可,且其主张归其所有的财产价值远低于分割给上诉人的财产价值,上诉人虽对财产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先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在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并于评估后按价值平分后”,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财产评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分割财产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出共同财产上实体债务存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凯、谢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