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子。自从有次子后,被告性格发生巨大变化,并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之前,鉴于婚生子尚小,还想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故原告未提出离婚请求。时至今日,婚生子均已成年,被告仍无悔改之心,仍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抱有的一丝希望彻底破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山县欢城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89年生育长子朱培培,1992年在微山县欢城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次子朱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微山县欢城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