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訾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訾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商水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訾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于1991年给其父亲陈万胜建造房屋四间,1996年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结婚,先后于1998年生育原告姐姐,1999年生育原告。后来,因为原告的父母感情不合导致离婚,原告的姐姐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跟随父亲生活。2000年,原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继母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的两个弟弟陈超群、陈二龙。2010年,原告的父亲陈万胜病故。同年,原告的继母把原告家的四间房屋扒掉,又在原址上建造房屋十四间(上下各七间)。该房屋建造好以后,楼下的七间门面房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楼上的七间由被告使用,原告只能和爷爷另住他处。原告认为:1991年的四间房屋是原告的爷爷所建,在原告的父母亲结婚的时候赠与他们,原告出生以后和父母共有该房屋,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和父亲所有。原告的父亲与继母结婚后,归原告及父亲、继母共同所有,当添了两个弟弟以后,房屋仍然应当归原告全家所有。原告的父亲死后,当年在原址上建造的十四间房屋,虽然是原告的继母操心所建,但仍然是用家庭的资金、财产所建,所以,建造的房屋仍然应当归原告、被告全部家庭成员共有。现在,被告将房屋全部占有,原告无处居住,故原告请求:依法将位于舒庄乡钟镇昌村五组的原、被告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即:原告要求分得十四间房屋中的四间(上下各两间)。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的诉称不完全属实。事实是:其父陈万胜生前仅有一片方四丈的宅基地和附属的四间瓦房。由于陈万胜有病后,除全部积蓄花光外,为给其治病,答辩人訾某甲只好四处借钱,以至于陈万胜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的埋葬费都是借的。陈万胜死后不久,其父陈某乙不打招呼,不顾答辩人的死活,就急着卖宅子,在遭到答辩人的坚决反对后才作罢。之后陈某乙又以该宅基地不好,对原告有影响,不适合居住将原告带离。在此情况下,由于答辩人訾某甲有××,可能不久于人世,她才顶住重重压力,在好心人的帮助下,以盖好的房子作抵押要么赊账、要么借钱,将房子建成。而除陈万胜四间宅基地外的另三间宅基地是舒庄乡钟镇昌村规划给陈超群的,与陈万胜无关。由此,原告是陈万胜的合法继承人,其在要求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依法有义务承担相应的债务,这样才公平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宅基证一份。证明一是现在的房屋是在原址上所建的事实。二是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宅基地及房屋,结论是现在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3、行政村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第一老房子是1990年的,原告的爷爷陈某乙所建,当时给陈万胜盖的;第二是原告和被告及陈万胜、陈某乙是一家人,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三是十四房屋应该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一份,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父亲生前有一片方四丈的宅基,宅基上建四间瓦房,陈万胜去世后,由訾某甲把这四间房子拆了之后,重建四间楼房。2、证人訾某乙、訾某丙、訾某丁、武某出庭证言,目的是证明陈万胜生前因看病借的钱,死后埋葬借了钱,重建房子借了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行政村的证明的内容当中,认为截止到“房产证”之前的内容是事实,下面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书证部分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上下各七间,共十四间。对证据2,即证人訾某乙、訾某丙、訾某丁出庭证言有异议,一是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是证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因为2008年就借了4万元钱,时间这么长了,不符合客观情况;最后,即使证人说明的真的,借钱是被告和证人之间事,和这个案件关系不大。另外对证人訾某丙的证言还有异议是,房子是2013年建的,证人说2008年借钱建房子,明显是假的。对证人武某证言异议是,证的情况不属实,仅仅是和被告丈夫陈万胜认识,而且陈万胜已经死了,借几万元钱,认为不实。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爷爷于1990年给其父亲陈万胜建造房屋四间,1996年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结婚,先后于1998年生育原告姐姐,1999年生育原告。后来,因为原告的父母感情不合而分开,原告的姐姐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跟随父亲生活。2000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陈超群、陈二龙。2010年,陈万胜病故。之后被告把原有宅基上的四间房屋扒掉,又在原址上扩建房屋十四间(上下各七间)。本院认为,该房屋的面积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户口内人数进行分配,因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造房用地申请的人员为准。原告的爷爷给其父亲陈万胜建造房屋四间应当为原告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其父母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应当为原告和其父陈万胜共有,原告及其父亲平均分配,即每人各两间。2000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结婚后,该房屋为原告及其父亲和继母、两个弟弟共同拥有的家庭财产。原告父亲陈万胜去世后,其父陈万胜两间房屋应依法继承分割,即由原、被告及陈超群、陈二龙共同均等分割,原告陈某甲应分2/4间。由于十四间房屋是被告在陈万胜死后所建,原告不应当进行分割和继承,但被告应当将原告原有的两间房屋相应返还,即把这十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分给原告。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所建房屋及给陈万胜看病的借款,原告也不再负担,但可对现有14间房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位于舒庄乡钟镇昌村五组的原、被告共有房屋十四间房屋中的最东侧上、下层各一间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400元,被告訾某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山审 判 员 :訾连国人民陪审员 :赵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民 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