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锋与孙涛、孙伦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孙伦和,韦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伦和。委托代理人冯龙兴(受孙涛、孙伦和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锋。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孙伦和因与被上诉人韦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锋一审诉称:其与孙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其持有的常州市圣奇灵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灵公司)51%的股份以312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涛,孙伦和作为孙涛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韦锋已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孙涛仅支付了1622500元,余款150万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孙涛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损失64000元;二、孙伦和对孙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涛一审辩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622500元,未付金额为150万元。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应在支付后再进行主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韦锋隐瞒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韦锋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违背孙涛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应当撤销。孙涛曾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孙涛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孙伦和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韦锋采取欺诈手段使孙涛及孙伦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孙伦和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圣奇灵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313万元,韦锋持股51%、孙伦和持股49%,韦锋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孙伦和为公司监事,根据圣奇灵公司章程,监事的职责包括检查公司财务,韦锋母亲朱亚琴担任公司主办会计,孙伦和女儿孙雪琴担任公司出纳。孙伦和与孙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韦锋与孙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韦锋将其持有的圣奇灵公司51%股权以3122500元(包含注册资金1596300元及后期以借款形式投入圣奇灵公司的152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涛;孙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为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6225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若有一期孙涛未按时足额支付,韦锋有权就孙涛未付的部分全额主张权利,如果韦锋起诉,孙涛愿承担律师代理费;韦锋应配合孙涛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由韦锋、孙涛签字确认,孙伦和亦作为保证人签字署名。协议签订后,孙涛按约向韦锋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622500元。2013年10月17日,韦锋协助孙涛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孙涛未按约支付余下150万元转让款。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常州天越会计师事务所受孙涛、孙伦和委托,对圣奇灵公司2013年3-9月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1份,内容为:资金来源合计6186123.31元,资金使用及占用合计6108923.23元,账面资金结余为77500.08元,而圣奇灵公司实际结余的资金为123020.91元,审计意见为:由于圣奇灵公司承兑汇票的收付手续不齐全,现金收付不规范、致使财务账面未能真实反映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建议圣奇灵公司对固定资产、存活进行盘点与票据进行核对。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韦锋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沁园春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沁园春所参与韦锋与孙涛、孙伦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4000元,沁园春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诉讼过程中,孙涛、孙伦和提出,韦锋存在隐瞒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主要包括:2013年3月26日公司财务收据显示收到韦锋20万元现金是虚假的;韦锋抽逃注册资金6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孙涛提交如下证据:常州武进横林派出所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对韦锋、朱亚琴、孙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圣奇灵公司2013年3月26日的收据1张及2013年4月1日第0038号记账凭证1张,证明:2013年3月26日的收据显示圣奇灵公司收到韦锋现金20万元,收款事由是孙明换承兑,但孙明及朱亚琴均承认韦锋并未与孙明换承兑,故韦锋未将该20万元借给圣奇灵公司;2013年4月1日第0038号记账凭证显示,韦锋将验资资金中的60万元转到高祖良的个人卡上,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韦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笔录、收据、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询问笔录中的20万元,韦锋明确表示没有算在出资额内;对于60万元,韦锋陈述已将60万元补足到公司,且补的资金超过60万元,超过60万元的依据即孙涛提供的审计报告确认公司总的支出加上结余,超出了总投入,多出的部分实际上就是韦锋多支出的,亦可印证韦锋出资到位,且已投入公司实际使用。对于财务收据及记账凭证的形成原因不清楚,但不影响韦锋对公司的实际投入,韦锋的出资已经到位,圣奇灵公司的资金使用亦正常,因此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韦锋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结算汇总1张,证明韦锋已经足额出资3122500元,并确认圣奇灵公司的总收入为6181300元,在3月至9月经营期间,合计支出5649422.39元,公司剩余承兑汇票40万元、现金52679.5元、银行存款70341.41元、支付孙明4384元,支付李洪峰5000元,实际收支是平衡的。该明细由朱亚琴移交给孙雪琴签字确认,现任圣奇灵公司会计谢晓萍亦作为证明人签字;(2)2013年4月8日圣奇灵公司报表1张,证明2014年3月公司支出2157973.3元,该报表由韦锋、孙伦和签字;(3)2013年3月至6月报表1张,证明期间公司支出4904210.5元,该报表由韦锋、孙伦和共同签字核对;(4)2013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每月支出明细,列明了每一笔支出的具体情况,不存在孙涛所称的韦锋有抽逃出资等行为。孙涛、孙伦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孙伦和当时仅是公司的监事,且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韦锋负责,韦锋母亲朱亚琴是公司的财务主管,这些财务记账均是以朱亚琴提供的材料为准,孙伦和并没有进行审计核实,实际上韦锋及朱亚琴隐瞒了抽逃资金等行为。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转账交易信息、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专项审计报告、询问笔录、记账凭证、结算汇总、财务报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涛、孙伦和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是韦锋采取欺诈手段(隐瞒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使孙涛、孙伦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圣奇灵公司的原股东为韦锋、孙伦和,由孙伦和担任公司监事,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另孙涛、孙伦和之女孙雪琴亦担任圣奇灵公司出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圣奇灵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收支明细均有韦锋、孙伦和签字确认。在2013年10月14日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孙雪琴亦接收了韦锋母亲朱亚琴移交的圣奇灵公司开办至9月30日止的资金收支明细及结算汇总表1张,结算汇总表中载明韦锋足额出资3122500元。从收支明细、报表可以证明圣奇灵公司的实际收支是平衡的,且根据孙涛、孙伦和单方委托的常州天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圣奇灵公司2013年3月-9月的资金来源合计6186123.31元,资金使用及占用合计6108923.23元,账面资金结余为77500.08元,而圣奇灵公司实际结余的资金为123020.91元,还多于账面的结余,审计报告亦没有涉及韦锋存在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因此,孙涛、孙伦和在与韦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圣奇灵公司的经营状态和收支情况是知晓的,孙涛、孙伦和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韦锋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韦锋已按约履行了股权的转让义务并协助孙涛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孙涛未按约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韦锋要求孙涛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若孙涛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韦锋有权就孙涛未付的部分全额主张权利,律师代理费由孙涛承担,因此,韦锋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4000元应由孙涛负担。孙伦和作为保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孙伦和应对孙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韦锋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孙伦和保证责任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孙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韦锋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4000元。二、孙伦和对孙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孙涛、孙伦和负担。孙涛、孙伦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圣灵奇公司2013年7月至9月的财务报表及收支明细未经韦锋、孙伦和签字确认,孙雪琴接收朱亚琴移交的自公司开办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资金收支明细及结算汇兑表仅是出纳会计的职务行为,对该份由朱亚琴自行制作的“假表”,孙涛和孙伦和并没有接收和确认,在股权转让后还单方委托了审计,更说明对公司经营状况和收支情况是不清楚的。二、孙涛、孙伦和以及孙雪琴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圣灵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韦锋和其母亲朱亚琴,很容易通过倒补帐的形式完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侵占公司财产,比如从朱亚琴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可知其以凭空捏造的20万元收条作为韦锋的出资款,又比如朱亚琴等反映设备采购发票仅用于圣灵奇公司抵扣税款,那么设备购买款去往何处,对此原审法院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及审计报告中有关审计情况的9项问题。综上,鉴于圣灵奇公司的实际亏损达100多万元,孙涛、孙伦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得知自己的相关权利因受韦锋欺诈造成损失从而拒付股权转让款,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韦锋答辩称:一、韦锋与孙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支出清单和汇总报表进行结算。二、韦锋已经足额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韦锋存在上述情形。孙涛、孙伦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确认韦锋的出资金额,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孙涛、孙伦和提交圣奇灵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韦锋瑕疵出资金额为1351632元,其中60万在到账后抽逃出资转账给高祖梁;20万元系协同孙明将代收发票款项占为己有;51632元系利用白条虚假出资;50万是孙振元代韦锋出资但未实际出资,账上没有任何记录。经质证,韦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足额出资,不认可孙涛、孙伦和的证明目的。韦锋另提供圣奇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孙涛、孙伦和已于2015年5月14日将圣奇灵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孙雪琴、王强,说明两人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为转移财产而对股权行使了处分权,其于本案中抗辩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无法实现。以上事实,有圣奇灵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孙涛、孙伦和主张的原股东韦锋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孙涛、孙伦和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变更或撤销合同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仅以抗辩方式提出。本案一审期间,孙涛撤回了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等法定撤销情形不再予以理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韦锋已协助孙涛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履行了转让方义务,受让方孙涛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瑕疵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受害对象是公司,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及返还财产的权利人也是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非同一当事人,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原股东韦锋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孙涛、孙伦和并不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以公司享有的权利作为免除自己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孙涛、孙伦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孙涛、孙伦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