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36号。代表人杨展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8号福州正大广场1#楼503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玉仁。被告苏其金,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菊金,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刘玉仁,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荔香,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黄凤招,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炎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福建中行)为与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帮公司)、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5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463312.62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并依法冻结海帮公司所属“海容16”号轮有关转让、更名、新设抵押、光船租赁登记、变更船籍港等手续,以及被告所属银行账户。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中行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帮公司、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其与被告海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海帮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海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海帮公司将其名下“海容16”号船舶抵押给原告,为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其金、被告罗菊金、被告刘玉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荔香(被告苏其金的妻子)、被告黄凤招(被告罗菊金的妻子)、被告林炎芳(被告刘玉仁的妻子)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海帮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单项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海帮公司先后发放借款800万元、1200万元。因被告海帮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至今共拖欠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海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89215.32元(利息按年利率6.6%、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其中800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为1094610.23元,8955374.5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1294605.0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海帮公司偿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6000元;3.原告对被告海帮公司的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船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4.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对被告海帮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荔香与苏其金、被告黄凤招与罗菊金、被告林炎芳与刘玉仁分别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海帮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授字003号)、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3号)复印件、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4号),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海帮公司使用,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等等作了约定;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最抵字002号)、证据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海帮公司将其“海容16”号船舶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最保字005号),用以证明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对被告海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海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海帮公司发放800万元、1200万元借款;证据9:贷款还款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证据10、14: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海帮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据1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致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海帮公司、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或经原件核对无异,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授字003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帮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海帮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贸易融资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海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海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海帮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最抵字002号),被告海帮公司将其名下“海容16”号船舶抵押给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3年SME福营人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海帮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10月16日,“海容16”号轮在福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0801130031),担保债权数额2000万元,备注或变更:最高额抵押。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最保字005号),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荔香(被告苏其金的妻子)、被告黄凤招(被告罗菊金的妻子)、被告林炎芳(被告刘玉仁的妻子)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帮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3号)、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4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属于2013年SME福营人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均为用于备品备料、进货采购等流动资金经营周转需求,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其中,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海帮公司须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3年SME福营人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海帮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分四期还款,每季度还款3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海帮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5日发放1200万元借款。对于1200万元借款,被告海帮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和44625.49元本金,至今拖欠借款本金8955374.51元。而对于800万元借款,被告海帮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归还了本金50001.17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7949998.83元。根据中国银行核心系统的数据,被告海帮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389215.32元(利息按年利率6.6%、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其中本金7949998.83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为1094610.23元,本金8955374.51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1294605.09元)。还查明,原告因被告海帮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2015)闽创民字第04008号《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依约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3.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抵押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帮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帮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如今按合同约定,800万元借款及1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海帮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未能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海帮公司主张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6%、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以及偿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3.6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帮公司以其所有的“海容16”号船舶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相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海容16”号船舶为被告海帮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就抵押船舶“海容16”号轮在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其请求以该抵押船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海帮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海帮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荔香(被告苏其金的妻子)、被告黄凤招(被告罗菊金的妻子)、被告林炎芳(被告刘玉仁的妻子)也书面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对被告海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荔香与苏其金、被告黄凤招与罗菊金、被告林炎芳与刘玉仁分别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海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向海帮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16905373.3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6%、罚息与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其中本金7949998.83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计息,本金8955374.51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计息);二、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律师代理费用13.6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对“海容16”号轮享有抵押权,并可以该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四、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对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荔香与苏其金、被告黄凤招与罗菊金、被告林炎芳与刘玉仁分别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苏其金、罗菊金、刘玉仁、李荔香、黄凤招、林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396元,由被告福建海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燕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