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周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259号。法定代表人史新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佰荣。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逸、被告周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供被告在东渡国际花园的施工工地使用。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东渡国际花园工地供货的砼款扣除相关费用及优惠后,被告共结欠原告砼款35242.8元,该款应在2013��12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余款,否则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2倍银行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242.8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供货时间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3月30日,交货地点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优惠28%结算,每月25日双方对账,在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砼款,月结月清。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11月1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发生混凝土欠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贰元捌角整(¥35242.8)。该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本人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2倍银行利息及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2倍银行利息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42.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242.8元及利息744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继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佰荣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