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宝国、王志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国,王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国,无职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志超,无职业。1988年至2012年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次、劳动教养七次;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至本市南开区四化道菜市场内,由被告人王志超负责望风,被告人董宝国趁失主庞××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筐内的花布钱包窃走,内有现金34元,银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2440.2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又在该市场利达面店门前,以相同手段窃得失主杨××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7元。在二被告人携赃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镊子一个、剪刀一把。现被盗财物均已收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庞××、杨××陈述,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共同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宝国、王志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收缴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被告人王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惠XX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