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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揭育鉴。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建威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股东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至今有效。谢植亮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图片和文字,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谢植亮,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经专利权人谢植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在中国专利公报公开的范围内没有与本检索产品相近似的在先专利被授权公告,本检索产品具有新颖性。2014年6月17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谢植亮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http://www.jianweida.2848.cn,进入网站首页页面,该页面显示有“建威达门业”字样,点击“产品中心”后显示有产品名称为“锦衣卫士B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两张,该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上述步骤全屏截图、打印,并出具了并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473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锦衣卫士B型JWD198锦衣卫士B型JWD198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锦衣卫士B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门排中间没有V字形的门排加强系统。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范围、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等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许可费20万元的发票。为证实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谢植亮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涉案专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2010年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2015年合同约定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本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56号案中查明: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0号案中亦提交了2010年2月18日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除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无偿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一致。对此,原告说明如下:对于同一时间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一个是无偿、一个是有偿)问题,两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不一样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份,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专利许可费进行了修改,即将“无偿使用”修改“有偿使用”,因为原告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没有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修改。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被告网站未备案,被告网站留下的联系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地址不一致。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二十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制造:门业、道闸、旗杆、护栏;研发: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国内贸易。本院认为,谢植亮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植亮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谢植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涉案专利而言,其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与立体图表示的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而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仅能反应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未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图片的各视图进行比对。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