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7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宁,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中心街****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后,原告给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56元、利息1632.59元、滞纳金2099.56元,合计23643.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9911.56元、利息1632.59元、滞纳金2099.56元,合计23643.71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从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利息的主张。被告李国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李国宁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农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名称为垂虹贷记卡个人金卡;李国宁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农商行为甲方,垂虹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双方在同意共同遵守《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垂虹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此合约,其中,该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核后,农商行向李国宁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领用该信用卡后,李国宁进行了消费、透支及取现等交易,但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李国宁尚结欠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56元、利息1632.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垂虹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56元、利息1632.59元,合计21544.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9元,由被告李国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