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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裕财与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裕财,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裕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解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兵,局长。再审申请人徐裕财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裕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申请,没有超过两年时效。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注销登记行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房屋等不动产,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违法注销登记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对涉案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其至迟于该时已经知道权益可能被侵害,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本案是单独请求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注销登记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其提出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徐裕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谓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是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核准江山市宏大建材厂注销登记,徐裕财于2010年7月29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衢江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徐裕财的起诉不予受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浙衢行诉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案所谓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经诉讼未被确认违法。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条件。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徐裕财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徐裕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裕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