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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AJM5**号小轿车,在登封市区守敬路水浒功夫煲饭店门前倒车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豫A575**号客车。经检验,梁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87.0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当天饮酒后从饭店出来将车从饭店门前停车位倒到人行道时,撞到路边停放的A5756K号客车,即车辆并未完全有效进入公共交通领域,故被告人的醉驾行为不完全具有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潜在的现实威胁及危险,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向其送达血醇鉴定意见书,而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家人陪同下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AJM5**号小轿车,在登封市区守敬路水浒功夫煲饭店门前倒车时,撞到路边停放的豫A575**号客车。经检验,梁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87.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事发当日接受调查并被提取血样,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梁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7.07mg/100ml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后,未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梁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向被告人梁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故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审 判 员  吕少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