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叶凌云,杨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凌云,住******。被告杨祝英,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纪萍、谢正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言、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祝英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招行长沙分行与叶凌云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叶凌云借款4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等额还款的还款方式。叶凌云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239号润芳园第S4幢1层104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640**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招行长沙分行已就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条约定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叶凌云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日,招行长沙分行向叶凌云发放贷款41万元。现叶凌云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已欠多期未还,招行长沙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叶凌云与杨祝英系夫妻关系,杨祝英应当对叶凌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招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叶凌云、杨祝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叶凌云立即向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49030.95元,其中本金341770.89元,利息、罚息、复息7260.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叶凌云立即支付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16753元的律师代理费;四、判令被告杨祝英对叶凌云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负担;六、确认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对叶凌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239号润芳园第S4幢1层104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640**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凌云答辩称:对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息349030.95元无异议,认为招行长沙分行要求的律师费16753元过高,并且招行长沙分行并没有提供付费凭证及发票,提供的的收据不能证明招行长沙分行向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被告杨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招行长沙分行与叶凌云订立了编号为120174731084031119《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叶凌云提供41万元,用于叶凌云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239号润芳园第S4幢1层104号房,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同时叶凌云将上述购买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招行长沙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7.8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叶凌云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叶凌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叶凌云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另外,因叶凌云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叶凌云全数负担。2012年10月1日,招行长沙分行向叶凌云发放借款41万元,叶凌云须于此后每月1号之前归还借款。叶凌云从2015年2月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叶凌云仍拖欠借款本息349030.95元。同时查明,叶凌云与杨祝英于1993年登记结婚。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叶凌云、杨祝英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费按照诉讼标的4.8%总额计算。2015年6月18日,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收据》,证明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发生该费用1675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购房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招行长沙分行与叶凌云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已认可,且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招行依约发放借款41万元整。但叶凌云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凌云已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该情形已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该协议提前到期的条件,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其解除与叶凌云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贷款本息。《借款及担保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向叶凌云借款41万元。叶凌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故叶凌云应当向招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49030.95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院确定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招行长沙分行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叶凌云支付律师费16753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杨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祝英与叶凌云系夫妻关系,且杨祝英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叶凌云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祝英应对叶凌云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五、关于抵押财产。叶凌云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享有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叶凌云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239号润芳园第S4幢1层104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6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叶凌云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叶凌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息349030.95元[本金为341770.89元,利息为7260.0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凌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6753元;四:被告杨祝英对被告叶凌云向招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叶凌云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239号润芳园第S4幢1层104号房屋(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26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叶凌云、杨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7元,保全费2349元,共计9136元,由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人民陪审员 谢正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