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庆如、陈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如,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钦,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乾,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张友新,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雷月妹,女,37岁,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李庆如、陈招因与被上诉人郑素钦、林贤乾、彭成平原审被告张友新、雷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如、陈招、被上诉人郑素钦、林贤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成平、原审被告张友新、雷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友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李庆如、陈招两人担保,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1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友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林贤乾、彭成平两人担保,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友新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张友新于2014年5月5日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各10.5万元,合计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张友新欠原告郑素钦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5月5日、3月28日起至5月5日各按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39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月妹与张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月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贤乾、彭成平、李庆如、陈招应对被告张友新3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友新于2014年5月5日已还两笔借款本金各10.5万元,故被告李庆如与陈招、被告林贤乾与彭成平各应对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5月5日、3月28日起至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5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如、陈招辩称被告张友新20**年5月5日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是还2012年7月21日30万元借款的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月妹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素钦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5月5日、3月28日起至5月5日各按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39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庆如、陈招应对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新追偿;3、被告林贤乾、彭成平应对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新追偿;4、驳回原告郑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庆如、陈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庆如、陈招上诉称:原审被告张友新偿还给被上诉人郑素钦的21万元,是在两上诉人的多次协助下才偿还的,该款是用于偿还上诉人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将该款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林贤乾、彭成平担保的借款和两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各10.5万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友新的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郑素钦答辩称:原审被告张友新两次向其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张友新是将房子卖掉的21万元款用于偿还该借款,并没有指定是还其中的哪笔借款。按照公平原则,原审将该还款认定为偿还两笔借款各10.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贤乾答辩称:原审被告张友新向被上诉人郑素钦两次借款各30万元,21万元系张友新的弟弟卖掉房子所得偿还郑素钦的借款,应认定为两笔借款各偿还10.5万元,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成平、原审被告张友新、雷月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庆如、陈招、被上诉人郑素钦、林贤乾、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审被告张友新已偿还被上诉人郑素钦的21万元是用于偿还两上诉人担保的和被上诉人林贤乾、彭成平担保的借款各105000元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彭成平、原审被告张友新、雷月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前述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张友新已偿还被上诉人郑素钦的21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另查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被上诉人郑素钦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后,经过其与原审被告张友新交涉、协调后,张友新才出卖房子偿还被上诉人郑素钦21万元,该21万元是偿还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并提供张友新提供的《还款说明》,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郑素钦认为,原审被告张友新两次分别向其借款各30万元,共计向其借款60万元,张友新偿还其21万元本金时,并没有说是还其中的哪笔借款,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并没有提供张友新的《还款说明》,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合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贤乾认为,被上诉人郑素钦也有找其主张担保债权,其也与被上诉人张友新联系还款事宜,后被上诉人张友新偿还给被上诉人郑素钦21万元,该款应当认定为是偿还两笔借款各10.5万元,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张友新的《还款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该《还款说明》的内容,原审被告张友新张友新在原审庭审中已作陈述。虽然张友新在原审庭中有主张其偿还给被上诉人郑素钦的21万元是用于偿还上诉人担保担保的借款债务,但被上诉人郑素钦主张张友新还款时并没有约定是偿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在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张友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1万元是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担保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对其担保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友新已偿还被上诉人郑素钦的21万元是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担保的3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庆如、陈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庆如、陈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