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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多次在中山市盗窃电动车,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谢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31号花仙子花艺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2、同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5号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龙腾路6号6卡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4、同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我家饭堂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1辆;退赔唐某某电动车(雅迪牌电摩M熊猫48晶彩版)1辆;退赔张某电动车(美翔牌TDR128Z型)1辆;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骑乐福牌48V20AH型)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