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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紫帆与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紫帆,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庄紫帆,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有玖,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三路**号(*#厂房)二层之二。法定代表人:谈有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月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少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紫帆与被告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紫帆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宗锐,被告光友公司、谈有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月琴、何少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庄紫帆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光友公司、谈有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月琴、何少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紫帆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谈有玖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光友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万元支付到被告谈有玖名下的建行卡上,但谈有玖借款后除支付过90000元利息外,再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未还。原告庄紫帆请求判令:1、被告谈有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光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有玖、光友公司共同答辩称:1、谈有玖从未占有使用庄紫帆述称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谈有玖应庄紫帆的要求出具《借条》,主观上并无向谈有玖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双方自2003年起开始合作,后成为挚友,亦存在长期资金往来,谈有玖信任庄紫帆,故疏于戒心而应其要求书写《借条》,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2014年7月10日,庄紫帆告知谈有玖须通过其银行卡转款,谈有玖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好友关系便同意,双方一同到建设银行厦门文园支行,由庄紫帆全权办理具体转账事宜,相关银行单据除谈有玖签字外均由庄紫帆书写;庄紫帆故意将600万元分2笔转账,不符合常理,系避免引起谈有玖注意。庄紫帆与蔡某某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谈有玖不认识蔡某某。2、讼争借款并不存在,庄紫帆要求光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庄紫帆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相关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庄紫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谈有玖的账户转账支付460万元、140万元,共计600万元。谈有玖向庄紫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谈有玖因经营需要,向庄紫帆借款600万元。借款人委托庄紫帆将款项汇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谈有玖,开户行:建行前埔支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十计息。《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谈有玖的签名,担保人处加盖有光友公司的印章,并有谈有玖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谈有玖在庭审中称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不是2014年7月10日,而是转账600万元的10天前,其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是转账前3天才办理的。2014年7月10日,谈有玖的账户在收到庄紫帆支付上述460万元与140万元后,又分别向案外人蔡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460万元与140万元,共计600万元。谈有玖于当日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文园支行办理该转账时在银行“会计档案”的客户信息及客户声明上签名,其在庭审中称其不确定“收款人账号、收款人户名”栏中“蔡某某”的签名等内容是否为谈有玖本人所签。2014年9月23日,谈有玖向庄紫帆的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庄紫帆称该90000元为向谈有玖支付上述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谈有玖则称记不清该90000元是何款项,但不是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的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庄紫帆举证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转款凭条》2份、被告谈有玖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本院根据谈有玖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文园支行调取的《会计档案》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庭审中各方一致选择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紫帆与谈有玖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庄紫帆提供谈有玖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已向谈有玖出借款项,谈有玖则称其仅是应庄紫帆的要求出具《借条》,主观上并无向庄紫帆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谈有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也是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应该能够理解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涵义,同时也应该预知可能承担之风险责任。谈有玖关于其因与庄紫帆是多年的好友而应庄紫帆要求出具借条,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谈有玖称该借条于落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十天出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如谈有玖所称,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10日出具的借条就已载明其据称转账前3日才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应认定为该借条是在2014年7月10日当日出具的。庄紫帆已将600万元款项支付至借条指定的谈有玖名下的账户,应认定庄紫帆已经履行了借条项下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谈有玖在收到该600万元后,又立即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蔡某某,应视为谈有玖对其借款的处分行为,其与蔡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庄紫帆与谈有玖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庄紫帆向谈有玖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后,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谈有玖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庄紫帆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庄紫帆返还借款600万元。庄紫帆与谈有玖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按每天千分之十计息,该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谈有玖应支付庄紫帆的利息。谈有玖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谈有玖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0元应予以抵扣。光友公司为谈有玖向庄紫帆借款的保证人,因庄紫帆与谈有玖、光友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光友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谈有玖偿付庄紫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有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紫帆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谈有玖已向庄紫帆支付的利息90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谈有玖偿付原告庄紫帆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紫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8元,由原告庄紫帆负担768元,由被告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紫帆、被告谈有玖、厦门光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