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邵仕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老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分路牌某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同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手机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