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笃才与王康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笃才,王康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周笃才,男。被告:王康耀,男。原告周笃才因与被告王康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笃才,被告王康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笃才诉称: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沙子、水泥、石子款共计2425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王康耀之父支付原告8000元。仍欠原告周笃才16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沙子、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16250元。被告王康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耀在濮阳县格瑞斯小镇承包工程曾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周笃才购买沙子、水泥、石子共欠24250元,被告王康耀并向原告周笃才出具欠条8张。2013年10月份被告王康耀之父支付原告周笃才8000元。仍欠原告周笃才16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沙子、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康耀偿还原告周笃才沙子、水泥1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谷令旗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康耀购买原告周笃才沙子、水泥、石子,并出具欠条共计24250元予以证实,原告周笃才提供的证人谷令旗证言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及欠货款存在的事实,并能形成双方买卖关系证据链,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康耀理应偿还下欠原告周笃才沙子、水泥、石子款1625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被告王康耀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笃才诉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耀偿还原告周笃才沙子、水泥、石子款1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王康耀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