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忠堂与曹雨生、王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堂,曹雨生,王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陈忠堂。被告曹雨生。被告王益芳,原告陈忠堂诉被告曹雨生、王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堂、被告曹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堂诉称,被告曹雨生、王益芳在2013年先后在本店购买材料共计欠款人民币11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雨生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别人欠我的钱尚未归还,所以暂时无法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王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销售铝合金,两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88元,两被告在销货清单及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及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88元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88元。被告王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雨生、王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忠堂货款人民币112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曹雨生、王益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