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久英与朱维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英,朱维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068-1号原告刘久英。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维群。原告刘久英与被告朱维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朱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英诉称,2013年10月,经协商,由原告将仪征市真州镇浦西一村134号的房屋以90万元价格卖给朱维群,附属设施另行协商解决。在过户过程中,为配合朱维群过户,按照朱维群的要求在空白的《仪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之后,原告因病去武汉治病,回来后,原告发现朱维群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又一次转让给田文、康晓萍,且田文、康晓萍住进了该房屋,占有了原告附属房及全部家用电器等物品,物品详见清单。本案经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维群归还附属房及物品清单中所有物品。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仪征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原告与朱维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1份。被告朱维群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在空白的房地产过户文件上签字,是原告与田文、康晓萍在行政服务大厅签署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朱维群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将真州镇浦西一村134号的房屋卖给田文、康晓萍。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田文、康晓萍签订一份仪征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田文、康晓萍。该房屋于2013年11月21日过户到田文、康晓萍名下。该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92.51平米。2015年7月2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查看真州镇浦西一村134号的房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附属房屋位于大院内的东侧,系一层一间平房,面积约14.4平米。未领取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朱维群返还附属房及清单上所罗列物品,虽然原告与被告朱维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并非由被告朱维群实际占有上述物品,且原告亦当庭认可附属房及返还清单上所罗列物品均由田文、康晓萍实际占有,现要求被告朱维群返还附属房及返还清单上所罗列物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久英对被告朱维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封 峰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人民陪审员陈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