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与夏国荣、王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夏国荣,王岚,邵月芬,高宝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09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路***号。负责人:孙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燕丽(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夏国荣,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王岚,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邵月芬,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高宝康,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申请执行夏国荣、王岚、邵月芬、高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66970.21元,执行费人民币2405元。本院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国荣、王岚、邵月芬、高宝康无房产与车辆,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且未发现执行人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09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