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饶忠明、谌容与被告李群英、杨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忠明,谌容,李群英,杨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饶忠明,男,生于1967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宕梁街。原告谌容(系饶忠明之妻),女,生于1968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宕梁街。被告李群英,女,生于1976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平(系李群英之夫),男,生于1970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饶忠明、谌容与被告李群英、杨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忠明、谌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英、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就巴中市江北宕梁街莲花公寓2栋2-302号住房,面积为113.84平方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订立了售房合同,当日即将买房款壹拾捌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即将房屋钥匙、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门牌证及其他证件交予原告。原告简要装修后于2010年2月搬进该房居住,现已近5年。当时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急于外出,所以未及时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及过户手续。双方口头商议,于第二年电话联系空闲时办理房屋公证及过户手续。至此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以“忙,没时间回家;生意忙,不空”为由推脱,不回家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打听到被告在成都一家超市上班,几次前往想当面催促,但被告拒不见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群英、杨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以原告饶忠明为乙方,被告李群英、杨平为甲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因为在成都购买新房一套,为了筹集资金,现将以前在巴中市江北宕梁街莲花公寓2幢2-302号所购住房一套,面积113.84㎡,出售给乙方;所售房屋水电气全通,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门牌号,三证齐全;房屋价款为8万元;甲方所售房屋从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所售房屋,乙方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甲方所售房子,从签字之日起,不负担一切税费,税费等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的父亲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定后的当天,原告饶忠明向被告交付两笔房款共计180000.00元,被告李群英给原告饶忠明书立10万元、8万元两张房款收条。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编号:巴房权证北字第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巴市国用(2006)第7119号)及门牌证交与原告,被告亦将所售房屋交与原告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无果,遂发生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售房协议》及《收条》(两份)原件、巴房权证北字第14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巴市国用(2006)第7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群英、杨平将自己所有的,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饶忠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两证,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忠明与被告李群英、杨平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群英、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饶忠明、谌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逾期后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所发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饶忠明、谌容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