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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67号何长明与林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何长明,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林志坤,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关于何长明与林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林志坤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何长明支付441854.7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5291.38元和案件执行费6528元。以上合计453674.08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89.29元,已向申请执行人退付,并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司法救济金80000元。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