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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彦增与田军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增,田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胡彦增,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原告胡彦增妻子。委托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霞,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被告田军霞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增与被告田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增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及尚程、被告田军霞的委托代理人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00分许,被告田军霞驾驶冀A39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长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推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走的原告胡彦增相撞,造成原告胡彦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军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彦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行X片检查,为求进一步诊治,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行“左踝关节开放脱位骨折清创复位术内固定术”,后行皮瓣移植术,并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载明:“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膝部开放伤;3、左腓骨头骨折;4、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协片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左踝关节融合术”,住院13天。出院诊断载明“1、左踝关节骨折术后;2、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避免伤口感染;2、术后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恢复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有情况随时复诊”。原告因术后伤口愈合欠佳,2015年3月21日到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以上住院费共计90085.79元、门诊费共计9074.59元,总计99160.38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院住院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彦增的伤情于2015年5月19日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胡彦增左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达一肢12%属于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8日共172天。2015年8月13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胡彦增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原告出具户口本及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证实,原告父亲胡老三(1953年10月7日生)、母亲张金荣(1954年9月6日生)只有原告一个孩子,且双方常年有病,经常住院,不能参加劳动;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胡美琪(2003年10月8日生)、女儿胡安琪(2007年6月9日生)、儿子胡京彬(2010年4月2日生)。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另查明,被告田军霞驾驶的冀A39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苏杰,苏杰与被告田军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99160.38元被保代:认可第一次在省三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他二次住院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三次住院确是病情所需;被告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91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被保代: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计为86天;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86天×10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107760.38元107760.38元3、误工费22188元被保代:原告未提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误工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172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局出具的“三险一金”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32045÷12÷30)元/天×172天=15310.39元。4、护理费60200元被保代:1、护理人孙静的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无法核实单位的真实性;2、单位证明2014年12月1日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的护理天数与实际不符;3、原告医嘱未显示不能自理,未显示需要两个人护理,且第二个人的工资是6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及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4、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省三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生活自理前需要有人陪护,但未明确说明需要两名陪护人员,故本院仅认可一名陪护人员的费用,孙静作为原告配偶,本院确定其为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72天计算。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虽然原告提交了孙静与新乐市飞明陶瓷销售中心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局出具的“三险一金”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32045÷12÷30)元/天×172天=15310.39元。5、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900元被保代:属于重复主张,含在护理费当中。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4元被保代:未提供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以及子女情况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1、原告构成X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的抚养人为其父母及三个子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①、被抚养人胡老三,1953年10月7日生,需要抚养19年,故胡老三的抚养费=19年×8248元/年×10﹪=15671.2元。②、被抚养人张金荣,1954年9月6日生,需要抚养20年,故张金荣的抚养费=20年×8248元/年×10﹪=16496元。③、女儿胡美琪2003年10月8日生,需要抚养7年,故胡美琪的抚养费=7年×8248元/年×10﹪÷2=2886.8元。④、女儿胡安琪2007年6月9日生,需要抚养11年,故胡安琪的抚养费=11年×8248元/年×10﹪÷2=4536.4元。⑤、儿子胡京彬2010年4月2日生,需要抚养14年,故胡京彬的抚养费=14年×8248元/年×10﹪÷2=5773.6元。以上损失共计45364元。以上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认定。7、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保代: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户口性质因原告未出具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暂住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赔付。被田代: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虽对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及金融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且其工作单位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新乐市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所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保代: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严重程度,我公司不承担。被田代: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3、4、5、6、7、8项合计189934元127266.78元9.两车损失费11010元被保代:冀A39R**号车辆与原告无关,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原告的摩托车只提供一张收据而非发票,无法证明其修理的真实性,我公司只认可300元。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二轮摩托车未提交修车的正规发票,考虑到车辆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3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为宜。原告称被告田军霞将冀A39R**号车辆损失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未否认,但由于该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308704.38元235327.16元10、鉴定费800元被保代:法医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田代: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田军霞承担。总计309504.38元236127.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9160.38元、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15310.39元、护理费15310.39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12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胡彦增与被告田军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军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军霞予以赔偿。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电动车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7760.38元(107760.38元-10000元)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266.78元(127266.7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军霞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彦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彦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7760.3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266.78元,以上损失共计115027.16元。三、被告田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胡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胡彦增负担1100元,被告田军霞负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94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