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杜汶泽与胡本理、钱成高、钱佳利、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汶泽,胡本理,钱成高,钱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32号原告杜汶泽,男,生于1988年01月0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本理,男,生于1963年0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钱成高,男,生于1982年10月0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钱佳利,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汶泽诉被告胡本理、钱成高、钱佳利、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汶泽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已经网签登记于原告杜汶泽名下的由被告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富源家园小区2幢的27套房屋(房号具体为:2-8-2、2-9-2、2-10-2、2-11-2、2-12-2、2-13-2、2-15-2、2-5-5、2-6-5、2-7-5、2-8-5、2-9-5、2-10-5、2-11-5、2-12-5、2-13-5、2-15-5、2-5-1、2-15-1、2-5-4、2-3-4、2-9-4、2-13-4、2-16-3、2-7-6、2-10-6、2-6-6号)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550万元为限。原告已提供了函件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杜汶泽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已经网签登记于原告杜汶泽名下的由被告四川威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富源家园小区2幢的27套房屋(房号具体为:2-8-2、2-9-2、2-10-2、2-11-2、2-12-2、2-13-2、2-15-2、2-5-5、2-6-5、2-7-5、2-8-5、2-9-5、2-10-5、2-11-5、2-12-5、2-13-5、2-15-5、2-5-1、2-15-1、2-5-4、2-3-4、2-9-4、2-13-4、2-16-3、2-7-6、2-10-6、2-6-06号,房管部门合同备案编号79848、79846、79844、79845、79841、79840、79837、79848、79853、79852、79861、79862、79833、79857、79834、79858、79838、79839、79843、79847、79849、79850、79851、79860、79859、79854、79863)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550万元为限。原告已提供了函件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