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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时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时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时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梁时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意玲、冯笑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20003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还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5757.32元及利息29879.7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757.32元及利息29879.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利息以12575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合同就被告的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委托诉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起诉讼。4.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时烁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20003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时烁向原告借款20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89%,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对逾期贷款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206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89%,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月12日。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757.32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1.89%,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到2015年3月17日,按照贷款合同的第三点第一条计算,之后……以尚欠贷款本金125757.32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月利率2.8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835%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120003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06000元,履行了己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2015年3月18日之后已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再对逾期利息、罚息计算复利,已是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时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本金125757.32元及利息29879.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29879.77元,之后以125757.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时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65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时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6页共6页 来源: